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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资料
发布时间 : 2009-05-31
来源 : 新兴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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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节约集约用地,坚守耕地红线。
    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二、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三、严禁闲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为闲置土地:
    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 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闲置土地,应当按规定缴交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超过一年的,国土管理部门应责令在限期内动工开发,没有动工开发条件的,可将土地调整给其他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项目使用。
    五、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六、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七、农村宅基地申请的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区、市)规定的标准。新兴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120平方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缺少住宅的才有条件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八、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九、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用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房地产拍卖或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十一、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十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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