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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发布时间 : 2015-05-05
来源 : 新兴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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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县国土资源局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新兴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

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7、《土地复垦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

9、《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0、《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1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1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1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三条

15、《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

16、《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

17、《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

18、《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19、《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20、《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四条

21、《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2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23、《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24、《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25、《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四条

26、《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27、《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28、《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第四条

29、《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30、《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

31、《广东省易地开发补充耕地管理规定》第四条

3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33、《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第三条

3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35、《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

36、《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37、《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

38、《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40、《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

42、《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三定方案”文号:

1、《印发新兴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府办[2002]33号)。

2、《关于核定镇级国土资源管理所编制的复函》(新机编办函[2005]72号)。

3、《关于新兴县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新机编办函[2006]11号)。

4、《关于云浮市市县两级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云机编[2006]22号)。

5、《印发云浮市镇(街)国土资源管理所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府办[2006]65号)。

 

新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2.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1.1

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11.1

7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9.1.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0.5.19

9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7.20

10

土地复垦规定

国务院

1989.1.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4.3.26

12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2.12

13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2.12

14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2.12

15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4.4.1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9.1.1

17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3.3.1

18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2.7.1

19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2.10.1

20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1999.3.2

21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1999.4.28

22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1999.3.2

23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质矿产部

1995.5.4

24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2.24

25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5.6.12

26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6.3.1

27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6 .3.1

28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4.6.1

29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1995.7.1

国家工商局

30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土管理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9.11.27

31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9.10.30

32

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7.1

33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

1999.3.1

34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2. 4 .1

35

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1.12.3

36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4.9.1

37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5.1.1

38

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省政府

2002.12.1

39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省政府

1998.1.1

40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2.1.1

41

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8.8.1

42

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5.7.21

43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5 .10 .1

 

 

新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59项)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六、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七、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后,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规定转让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九、违反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十、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处罚处类: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十三、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十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处罚种类: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矿、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处罚种类:没收越界开采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的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十九、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所得违法、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业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二十五、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十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不按期缴纳应缴纳的费用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十九、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十、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内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1、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内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2、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3、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三十二、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纳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纳费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十三、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纳费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十四、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科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2、《广东省矿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纳费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十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满六个月未按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内容进行勘查作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满六个月未按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内容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十八、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的;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的;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

三十九、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业务超出部分的;不按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任务的,未按规定到我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验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验证,逾期不办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业务的,超出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不按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测绘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测绘资格验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验证,逾期不办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十、擅自拆迁或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擅自拆迁或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者,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一、采矿人应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因不遵守本规定而年检不合格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石矿、粘土矿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采矿权人开采石矿、粘土矿实行年检。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因不遵守本规定而年检不合格的,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改正。采矿权人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十二、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没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验收不合格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露天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

四十三、露天开采石矿、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是国家公务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给予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给予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其中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

四十五、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四十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的;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四十八、非法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非法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不低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四十九、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五十、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五十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五十三、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四、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五十五、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六、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七、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五十九、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新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5项)

 

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颁发《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三、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由县或县级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审核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新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1项)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依法采取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以及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登记保存的财物,可以自行保管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也可以责令被调查或者被检查者负责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或者自行处置。”

 

新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3项)

 

一、采矿权价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采矿权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并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同时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二、采矿权使用费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2、《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省、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7项)

 

一、征地补偿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二、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三、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四、土地开发审批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制定开发方案。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适宜开发为耕地以及其他农用地的,优先开发成耕地或其他农用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申请人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立项批准文件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有关图件等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六、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当就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款,按该土地临时使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和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使用建设用地的,按当地国有土地年租金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七、农用地转用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统一征用、统一按项目供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分批次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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